各县(市、区)水利(农业农村)局、邯郸冀南新区林业水利局、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农村办公室,局直有关单位,局机关相关处室,局直各建设处:
现将《邯郸市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邯郸市水利局
2022年9月10日
邯郸市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参建各方扬尘污染防治行为,细化责任分工,履行好大气污染防治的部门监督管理职责,有效防治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章 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参建方责任
第三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工程所有参建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工程所有参建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各自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职责,按照职责分工严格落实施工扬尘治理“八项措施”,达到“六个100%”,实现“两个全覆盖”,达到:施工作业区扬尘高度小于0.5米,扬尘污染物达标排放,施工现场PM10浓度不得高于所属县(市、区)同时段PM10小时平均浓度80微克/立方米以上等防治总体目标。
第四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法人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要求项目法人单位承担该项目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责任。项目法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报批的设计文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并将项目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措施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二)在施工、监理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理措施,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中应列明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及监理措施费用,并作为评审内容。
(三)签定的施工、监理、物料运输等合同中应明确各方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拨付污染防治措施费用。
(四)建立健全以项目法人代表为主要负责人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体系、责任制度;组织施工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审查、批准、监督方案落实;项目开工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体系建立情况、相关制度、方案等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按照合同约定对施工、监理、运输等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巡查、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落实整改;对施工、监理、运输等单位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费用进行审核确认,及时支付措施费用。
(六)对已办理征占地手续暂时不能开工的项目用地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采取绿化、铺装、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七)按照标准和要求安装远程视频监控和扬尘在线监测设备,分别与项目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发生故障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修复。
(八)宣传贯彻、组织学习扬尘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落实法律、法规、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具体负责施工现场及物料运输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承担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直接责任。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施工场地及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以项目经理为主要负责人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体系,制定具体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应急响应工作方案等,建立健全相应的责任制度,定期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自查,及时发现纠正问题,并建立问题自查整改台账。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员、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位于主要路段的,高度不低于2.5米,位于一般路段的,高度不低于1.8米,并在围挡底端设置不低于0.2米的防溢座;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做到周边围挡100%,围挡或围墙应坚固、整洁。
(四)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做到车辆冲洗100%。
(五)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物料堆放区、办公区、生活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做到施工道路和物料堆放等区硬化100%;硬化地面应当清扫整洁无浮土、积土,清扫时应进行洒水抑尘;裸露地面应当采取绿化、覆盖、喷洒抑尘等防尘措施。
(六)在施工场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粉状、粒状材料,应密闭存放或采取覆盖措施,严禁露天放置,不得在工地围挡外堆放;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土方等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做到物料苫盖100%。装卸、搬运时应配备吸尘、喷淋等降尘措施,余料及时回收。
(七)施工现场应配备喷淋、喷雾、洒水等抑尘设备,进行土石方开挖、土石方装卸、结构物破拆、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拌和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时,要按有关施工操作要求,采取喷淋、喷雾等措施,做到湿法作业100%。
(八)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只能现场搅拌的,应当采取集中封闭搅拌方式;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应当设置泥浆池(沟),防止泥浆溢流。
(九)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采取完全密闭措施,物料不得沿途散落或者飞扬,做到渣土车密闭运输100%。施工现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存放,并运送至垃圾处理站集中处理,禁止焚烧。
(十)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建设行为。
(十一)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出施工现场的,要及时在邯郸市生态环境局“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进行登记。
(十二)落实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 按照本制度需要使用防尘网遮盖的,防尘网的密度应当符合要求,并采取有效防风加固措施。遮盖块状物的防尘网,网密度不得小于800目/平方厘米;遮盖粒状、粉状和裸露地面等的防尘网,网密度不得小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
第七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监理单位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理单位应根据合同约定,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承担合同约定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合同约定职责应当包括(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建立以总监理工程师为主要负责人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工作体系,建立健全相应责任制度,定期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发现纠正问题。
(二)制定的监理规划、监理细则中应包含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工作内容;对施工单位采取的防治措施记录入监理日志,并定期在监理月报中对防治措施落实情况及效果进行通报。
(三)审核并向项目法人单位提交施工单位制定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提出意见建议,监督、检查方案落实,签证计量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项目,对措施费支付提出审核意见。
(四)对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未按《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进行施工、运输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建立问题台账,督导落实。对不立即改正的,及时报告项目法人单位及监管部门。
第三章 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分工
第八条 按照“谁负责组建项目法人,谁负责监督的原则”,市本级实施的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由市利局负责监督,承担部门监督管理责任;县(区)实施的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由项目所属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承担部门监督管理责任。
第九条 市水利局“水利施工扬尘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治理的综合协调与督导,各责任处室、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分别履行分管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指导等职责,承担监督管理直接责任。职责分工详见(附件一)“邯郸市水利工程施工扬尘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分工”。
第十条 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也要根据工作实际,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细化分工,切实将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第四章 监督管理工作内容
第十一条 市水利局各责任处室及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对照(附件二)“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体系检查表”对项目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建设单位管理体系、施工(运输)单位工作体系、监督单位检查体系等进行逐项检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制度要求的要提出整改要求,并限时改正。
第十二条 市水利局各责任处室及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的宣贯学习,建立巡查、检查工作机制,对照(附件三)“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现场检查表”不定期开展日常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向问题单位发送“限期整改通知书”(详见附件四样式),督导整改。
第十三条 各监督责任处室及单位对检查、巡查,应建立工作台账保证监督整改到位,对不按规定开展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行为严重的,向“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提交“行政执法建议书”(附件五样式)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同时提交违法、违规声像资料。
第十四条 对问题严重的项目法人单位由监督责任处室向纪委提出问责建议;对问题严重的施工、监理单位由监督责任处室向局建管处提出“不良行为信息”建议或“限制投标黑名单”建议。
第十五条 各监督责任处室应根据职责分工分别受理群体来信、来访、电话、网络等有关工程扬尘污染的举报,对举报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做出处理决定。监管责任处室可以聘请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员,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五章 扬尘污染问题处置
第十六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单位违反本制度规定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及惩诫:
(一)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扬尘污染排放不达标的,按照《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监督管理责任处室报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未对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遮盖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由监督管理责任处室报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对拒不改正的,项目参建方受到行政处罚的,政府考核不合格受到通报的,责令停工整治,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提请启动纪律问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制度规定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及惩诫:
(一)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防治措施未达防止目标要求的,按照《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监督管理责任处室报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同时作为“不良行为信息”及至“限制投标黑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制度规定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及惩诫:
(一)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工作范围,或发现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未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进行施工、运输,未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项目法人单位和主管部门的,由监督管理责任处室报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拒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同时作为“不良行为信息”及至“限制投标黑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现场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由监督管理责任处室报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