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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19-03-27       Label      浏览次数:1764

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18  省政府令第17)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节约用水,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水库、洼淀或者地下取水。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工程,是指蓄水、引水、提水工程、水井、水电站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取水可以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居民为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经营性的养殖业除外)分散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工程的日取水能力不超过五十立方米的;

    (三)用人力、畜力取水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下水的取水许可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可采总量,地下水的取水许可应当根据不同地下水开采区的要求,合理安排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地下水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涉及城区的,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全省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量。

    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因特殊情况确需取水的,取水许可申请由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除《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年取水量不足一百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五百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取用地热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年取水量不足五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取水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不足十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取用矿泉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年取水量不足五千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年取水量在五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一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从水库等水利工程取水的,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署意见后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边界一侧五百米范围内以及边界河流取水的,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前,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

    需要省计划部门以及石家庄市、唐山市、秦皇岛市、沧州市计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经审批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有效期为三年。其他建设项目,经审批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和申请,应当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提交文件。

    第十七条 在水源水量不足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必须挤占第三者的用水量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对第三者因开辟新水源或者采取节水措施而造成的经济负担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取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的批准文件凿井或者修建地表水取水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水井或者地表水取水工程建成后应当向受理取水许可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交有关技术资料,由审批机关组织验收测定,核定取水量,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退水地点,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上述事项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条 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节约用水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计划、用水总结和取水统计报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在上级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额度内核定各取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计划。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取水许可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五年。有效期届满时,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必要时还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对于短期取水的,可以根据申请的取水期限确定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对有经营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没有经营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和提水设施,并对有经营行为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没有经营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取缔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依照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取水许可证的核发、审验情况的公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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